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宏)。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包建平。
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49号。
负责人张小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建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小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包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恩、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前,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将包建平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55分许,被告包建平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21公里+150M路段时,因观察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第201503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包建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包建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普爱医院、安陆市中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99821元,被告包建平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365天,住院及康复治疗三个月期间需贰人陪护,鉴定后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轮椅车;3、其后续常规治疗费预计每年10000-20000元。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包建平,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另查明,杨某某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系安陆市洑水镇卫生院门诊主任医师。其被抚养人有:女儿杨宇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唐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陆市洑水镇坝堤村2组,唐明英育有五子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杨某某在事故中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的伤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杨某某系在编在岗医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本院暂定5年,后期治疗费的金额确定为15000元/年;住院及康复治疗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二人三个月,鉴定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28729元/年,因其系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的护理费计算比例确定为80%。如5年期满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和护理的可再行主张。
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9821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15000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5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20年×80%)、住院及康复治疗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14364元(28729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鉴定后的护理费114916元(28729元/年×5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45141元(女儿杨宇頔:8681元/年×11年÷2人×80%=38196元;母亲唐明英:8681元/年×5年÷5人×80%=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7522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包建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50000元×80%),余下损失592274元由被告包建平承担,扣减其已垫付费用20000元,包建平还应赔偿杨某某572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6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元);
二、被告包建平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92274元,扣减已垫付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57227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包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小红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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