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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王某行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行。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行以为原告之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100000元,有被告王某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某行返还原告80000元,剩余20000元并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王某行应将剩余的20000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行以为原告之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100000元,有被告王某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某行返还原告80000元,剩余20000元并未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王某行应将剩余的20000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孟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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