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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兴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教师,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兴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306号。
法定代表人章海军,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丽玲,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代理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向法庭提供证据;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北兴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乔磊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兴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兴鼎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放弃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及其配偶单位在核实原告家庭财产申报情况时,发现原告系兴鼎公司的股东并注册股资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了解到公司实际出资人为付本建,其于2015年6月7日安排张振宇冒用原告的名字在建设银行现金交款40万元,单据上虽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某”,但签名确认栏内并非“杨某某”,而是“张振宇”,同时了解到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公司章程中,也冒用原告的名义登记为股东之一,但原告本人并不知情,原告也未签名。综上,被告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作了内部和外部的区分,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和资产状况等信息,目的在于让第三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能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于内部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并不是对于股东身份和权益认定的单纯依据,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查询被告兴鼎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出现的“杨某某”的姓名,均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这些代为签名发生时没有获得杨某某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杨某某的追认,可见杨某某并没有作出设立兴鼎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来设立兴鼎公司、也没有参与兴鼎公司任何活动、没有参加兴鼎公司任何股东会会议。因此可以认定杨某某并不是兴鼎公司的真实股东,杨某某不具备兴鼎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不具备湖北兴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北兴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乔磊

法官助理刘俊华 书记员张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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