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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安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特别授权),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8年9月18日为32719.00元,此后另行连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武汉市从事钢管、扣件租赁经营及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被告也曾在武汉市从事土建工程。2013年10月双方因业务往来相识。2016年10月6日,被告因建筑工地发放运输司机工资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条载明:借到杨某某现金8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到时如没有归还,按年息36%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同时,被告手持身份证、借条让原告拍照备查。2016年12月30日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并表示本息会一分不少的支付。2017年下半年,被告不仅未还本付息,且基本联系不上,特提起诉讼。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同时原告还开走被告的一辆车。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2016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调派一定车辆用于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土石方运输,后原告调派车辆在该工地运输渣土一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计1.5万元,尚未完全支付。2016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某某现金8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到时如没有归还,按年息36%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后被告曾交付原告一辆汽车用于质押,约定被告偿还前述款项时返还该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调派车辆用于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单价结算价款。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尚欠价款的确认。被告主张因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进而主张撤销,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价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质押车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 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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