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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蔡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温楚峰、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宜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
主要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蔡建平、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共计474439.71元:医疗费146710.41元;误工费209785元(47320/360×1596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21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88元(11844元×20×10%);鉴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4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
以上合计474439.7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900元,剩余损失352539.71元由第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承担9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蔡建平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盘九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盘九线10K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年8月16日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蔡建平对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因伤情未痊愈,至2016年8月,每年均有住院治疗。
2016年9月30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蔡建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7000元。
本人对该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有关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责任,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二)经与被告蔡建平协商,其同意承担核减的医疗费2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票据载明的为准;2、误工费应以农业收入的标准,误工期过高,不应超过24个月;3、护理费标准应按77.5元/天计算;4、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据实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认可1865元;5、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开具医院正式发票的有145507.91元,其他门诊用药及购买医疗护理用品的有1042.5元,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
2、关于误工期,远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某的误工期鉴定为1596天。
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虽有”误工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但该规定同时指出”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二是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受伤后,因伤情一直未痊愈,至2016年8月,原告每年均有住院治疗,鉴定机构据此实际情况作出误工期鉴定。
但经与鉴定机构核查,鉴定机构对误工期的计算有误,出具了书面说明应为1232天(含后期治疗误工)。
综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受伤,至2016年9月30日伤残鉴定作出,不含后期治疗误工,误工期为1151天。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其他职业,应以农村居民收入确定其损失。
3、关于护理费、交通费。
原告陈述系其妻(农村居民)护理,故应为13950元(180天×77.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4、鉴定费系公安部门伤情鉴定支出,并非本案民事诉讼伤残鉴定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蔡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平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
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蔡建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蔡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蔡建平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以下项目应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146550.41元;2、误工费89202.5元(1151天×77.5元/天);3、护理费13950元(180天×77.5元/天);4、营养费3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88元;6、住宿费2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865元。
以上合计346475.91元。
被告蔡建平同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达成自愿承担医疗费20000元的责任部分,本院一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85553.73元﹝交强险121865元+三责险163688.73元(204610.91×80%)﹞,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75553.73元;
二、被告蔡建平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6000元(20000×80%);
综合一、二项,被告蔡建平已经赔偿9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194553.73元,给付被告蔡建平8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0.5元,被告蔡建平负担934.5元。
原告杨某某已经全部预交,被告蔡建平在结算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蔡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平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
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蔡建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蔡建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蔡建平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以下项目应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146550.41元;2、误工费89202.5元(1151天×77.5元/天);3、护理费13950元(180天×77.5元/天);4、营养费3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88元;6、住宿费2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865元。
以上合计346475.91元。
被告蔡建平同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达成自愿承担医疗费20000元的责任部分,本院一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85553.73元﹝交强险121865元+三责险163688.73元(204610.91×80%)﹞,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75553.73元;
二、被告蔡建平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6000元(20000×80%);
综合一、二项,被告蔡建平已经赔偿9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194553.73元,给付被告蔡建平8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0.5元,被告蔡建平负担934.5元。
原告杨某某已经全部预交,被告蔡建平在结算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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