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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平、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王葆心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2085515-2。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龙,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兴平为与被上诉人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兴平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因左下肢胀痛伴间歇性跛行半月进入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30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杨兴平因“左足前端皮肤发黑、坏死、疼痛1月”入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杨兴平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坏疽并感染;左下肢血管栓塞;Ⅱ型糖尿病。
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罗田县人民医院在为杨兴平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但杨兴平第二次入住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存在对诊疗方法告知内容不具体、客观检查不全面、糖尿病未行院内会诊的不足。上述不足与杨兴平目前左足坏疽、功能丧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其现状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2、杨兴平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
杨兴平在诊疗过程中用去费用36491.01元,其中包括法医鉴定费6000元。
原审认为,杨兴平因左下肢膝腘处患脉管炎入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存在医疗关系,杨兴平要求罗田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杨兴平未能提供医疗损害的证据,未提供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经鉴定,“罗田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杨兴平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且杨兴平第二次入住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中虽存在不足,但与杨兴平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杨兴平左足坏疽、功能丧失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故杨兴平要求罗田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兴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兴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人只是皮肤毛细血管渗血,左足前段并未坏死,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生夸大病情,病历记载“左足前端皮肤发黑,坏死”,其实并没有坏死。罗田县人民医院在本人不知情、未同意,且脚筋无任何病情的情况下,将本人脚筋切除,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因罗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本人脚功能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田县人民医院支付本人医疗费、误工、住院伙食、营养、伤残、鉴定、交通、精神抚慰、后期治疗等费用301887.36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罗田县人民医院为杨兴平实施的诊疗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专业性意见,杨兴平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罗田县人民医院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杨兴平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杨兴平要求罗田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兴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上诉人杨兴平提出免交申请,经审查符合免交条件,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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