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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山与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杨兴山
杨德亮
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
张文杰
胡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富兴苑小区A2地下东9号。
法定代表人方阳春,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张樱桃,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山。
委托代理人杨德亮,系杨兴山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开发区孝武大道4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3011-8。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胡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山、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上诉人杨兴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亮、毛凤英,被上诉人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杨兴山受湖北孝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安保安公司)的派遣,到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0月8日,杨兴山又到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食堂工作。10月26日中午,杨兴山在食堂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杨兴山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杨兴山受伤后,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10500元。杨兴山与其子杨德亮一起居住在孝感市城区东苑社区凌霄苑7栋2单元703室,且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杨兴山在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期间,不慎滑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兴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关于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兴山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对杨兴山的各项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杨兴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杨兴山与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杨兴山依法无须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经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兴山在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期间,不慎滑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兴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关于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兴山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对杨兴山的各项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杨兴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杨兴山与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杨兴山依法无须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经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东莞市皓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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