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水利工程队。住所:湖北省安陆市河西解放山。
法定代表人:郑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安陆市碧涢路**号。
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明某、安陆市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水利工程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某、被告水利工程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940.84元(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车损诉讼请求25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9时50分,在安陆市××办事处解放大道××号门前路段,原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载胡学鹏)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避让公路上行人时,与停在路边被告肖明某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学鹏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肖明某、水利工程队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9时50分许,在安陆市××办事处解放大道××号门前路段,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载胡学鹏)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避让公路上行人时,与停在路边被告肖明某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胡学鹏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伴出血、小肠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0720.27元。2018年7月18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5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150日。杨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8年7月2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2535元。2018年7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学鹏(案外人)无责任。由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肖明某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安陆市水利工程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户籍性质系非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胡学鹏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放弃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肖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明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故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水利工程队具有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水利工程队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情鉴定及车损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无医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争议问题。原告杨某某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如无误工期”为由而建议延长护理期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确认为90日;4、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50元;5、因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20.27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21178.2元(31889元×19年×2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50元;8、车损2535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九项合计164165.47元。
上述数额,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365.47(医疗费分项16520.27元+伤残赔偿分项23310.2元+财产损失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109.64元(40365.47元×30﹪)。被告肖明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损失540元(18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34109.64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109.64元);
二、被告肖明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被告肖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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