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兴国与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兴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国与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聋哑人。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蜂窝煤制作。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向单位职工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资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至今,被告即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该项借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出纳的徐同清收取后,未入公司财务帐亦未作财务移交的欠款,按照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应由徐同清个人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资协议》,对外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现金收据,亦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至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同清收取是否入帐、债务是否移交,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对外并无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要求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外欠债交接明细、(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公司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公司转让后原遗漏债务的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纵然公司几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无论怎么变更,公司法人主体和其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改变,仍需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公司原遗漏债务应由转让后的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规定,企业的转让,如果该企业拥有债务的,应该先通知债权人,征求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的,应当由债务提供担保以后方可转让,否则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兴国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