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兴发,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立和,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兴发诉被告向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乔光海任审判长,审判员薛继平、叶正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持有的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9.7351%股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0529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向立和所有的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9.7351%股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借据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立和向原告杨兴发借款70万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到期还本,不付利息,借款还款在五峰县内履行,到期不还款每日按本金的9%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立了书面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拒绝同原告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依据。3、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部分转款的事实。4、被告所在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名录,证明被告为浩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是39.7351%。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立和分四次向原告杨兴发借款70万元整,并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到期还本,不付利息,借款还款在五峰县内履行,到期不还款每日按本金的9%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下欠借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每天的比例承担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标准,应当依法核减。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还款5万元的事实,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的性质。被告提出借款数额应按银行流水为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立有借据诉讼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兴发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到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5万元用于冲抵利息。
如果被告向立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800.00元由被告向立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光海 审判员 薛继平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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