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负责人:周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秭归社会治安保险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2017年秭归社会治安保险(100元农村版),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单号LLCXxxxx。2018年4月13日07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港窑金东山市场路段时与汪晓辉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第425025201801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及治疗期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6月7日22时14分短信回复已接到原告报案,报案号PLCXxxxx。原告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8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住院医疗费36707.63元、其它诊疗费用1900.61元、护理费2464元(88元天×28天)。2018年8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2018年4月13日因车祸所受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及营养时限均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共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自2012年8月便一直居住在宜昌市××开发区农校生产队,且长期在湖北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881.46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因原告未能工作,湖北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的所有工资,造成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购买2017年社会治安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至今未能按保单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社会治安保险的情况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由汪晓辉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由侵权人汪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存在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由汪晓辉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社会治安保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秭归投保告知单》(投保告知单号NO.42001700003656),告知单载明:保障内容为被保险人(限于本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户口列明的家庭成员平均分担保额,不超过65周岁有行为能力的人员)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以家庭为单位分担保额);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伤残(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交通工具导致交通意外除外),(不承担医疗费);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与汪晓辉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窑金东山市场路段时发生碰撞,致原告1人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晓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开支住院医疗费36707.63元、其它诊疗费1900.61元、护理费704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通过短信予以回复。2018年8月29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及营养时限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湖北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8年4月13日起公司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
同时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共有3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年秭归社会治安保险投保告知单(100元农村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对原告报案的信息回复、住院病历、DR影像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单、MR影像检查报告单、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湖北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主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到赔偿,现在是否能再向被告主张人身意外伤害后的保险金;二是如果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具体应当赔偿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伤害造成身故或残疾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险种。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社会治安保险,被告向其签发保险告知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伤害受伤并致残,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责任竞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择一而诉,其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得到赔偿,不能再主张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意外伤害属于人身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额可不以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为限,被保险人可以因损失而得到额外的收益。因此,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保险告知单载明“被保险人限于本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户口簿列明的家庭成员平均分担保额,不超过65周岁有行为能力的人员,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以家庭为单位分担保额。”该条款表明的文义来看,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赔付被保险人户口簿列明的家庭成员保险金限额的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10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户口簿中有三名家庭成员,但此次交通事故仅原告一人受伤,只要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不超过10000元即可,符合该条款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某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学龙
书记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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