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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韩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韩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杨某某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分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日,杨某某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韩某某,韩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摁了指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起诉后,韩某某分三次共偿还借款5500元,余23,500元未还。
韩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某某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万玖千元整(29,000),分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如若逾期,自愿将其名下车、房产变卖偿还杨某某,借款人韩某某,2015年2月14日,韩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在依法向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杨某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4日韩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杨某某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分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韩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起诉后,韩某某分三次共偿还借款5500元,余23,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与韩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韩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韩某某仅偿还5500元,故对杨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4日,故杨某某有权要求韩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杨某某要求韩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3,500元的利息,该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以年利率6%为限,杨某某主张按本金23,500元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即韩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3,500元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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