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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被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开始在陕西省西安市合伙做图书生意,至2015年1月11日经合伙清算,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不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款之意,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合伙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1、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交付借款,借款关系不成立。因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条形成过程及被告妻子撕毁欠条的经过,证明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双方清算合伙债务后形成的欠款,所以不需要支付借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提交的给原告转账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是2014年1月,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1月份,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韩振峰 审判员  何亚楠

书记员:张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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