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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与蒋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杨从安之子。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杨从安之妻。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9时18分许,在316国道1214公里+800米(张巷村)路段,被告蒋顶峰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从安相撞,造成杨从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顶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蒋顶峰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人为原告垫付费用47852.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受害人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蒋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19时18分许,在316国道1214公里+800米(张巷村)路段,被告蒋顶峰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从安相撞,造成杨从安死亡、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从安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用30349.65元。受害人杨从安抢救治疗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2017年11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顶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从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日,安陆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蒋顶峰涉嫌交通肇事罪采取取保候审决定。另查明,受害人杨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湖北省××经济开发区××庙社区××号。原告杨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7天。同时查明,被告蒋顶峰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蒋顶峰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垫付费用478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蒋顶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蒋顶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从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洪庙社区7组已划归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且受害人杨从安无农田耕种,应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杨从安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蒋顶峰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受到刑事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仍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被告蒋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860.00元(29386元/年×1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杨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6.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7天)、交通费酌定为1400.00元、医疗费30349.65元、护理费179.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0222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损失12000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蒋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损失282222.15元(402222.15元-120000.00元)。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蒋顶峰承担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代位赔偿,被告蒋顶峰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垫付费用47852.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蒋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蒋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损失402222.15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2822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蒋顶峰垫付的费用4785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0元,减半收取1275.00元,由被告蒋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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