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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冀A×××××轿车车损52783元、公估费3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6时许,徐龙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李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无责任。徐龙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6年7月18日与冀A×××××轿车车主李东达成赔偿协议,当日赔付李东6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方理赔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对第三者车损的实际赔付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协议是受害人李东与冀F×××××号轿车驾驶人徐龙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三者车损的实际赔偿人为徐龙,而非本案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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