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馨境界西区门市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柏树。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管区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杨某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杨柏树、贺正安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着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杨某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杨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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