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许某某
许立建
许丽珍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许天山之妻。
原告许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许天山长子。
原告许立建,籍贯、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许天山次子。
原告许丽珍。系受害人许天山之女。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牛某某。
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与被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张继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牛某某驾驶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馆陶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许天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许天山受伤,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10时11分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许天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150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两车相撞,而是许天山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自己的车上,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牛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车主为牛某某,牛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2014)馆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4、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牛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许天山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馆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受害人许天山户籍地馆陶镇许路疃村于2011年改为社区居委会,划入陶山街道办事处管辖。7、四原告与受害人许天山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受害人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不是两车相撞,而是受害人许天山驾驶电动车碰撞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被告牛某某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牛某某驾驶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馆陶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许天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天山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天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牛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馆陶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还查明,受害人许天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为馆陶县馆陶镇许路疃村,该村已被馆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改为社区居委会,划入陶山街道办事处管辖。受害人许天山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许天山和杨某某有三个子女为三原告,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作为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牛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牛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牛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6440元(因受害人许天山年满62周岁,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许路疃村被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生活费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八年为22580元/年×18年=40644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上述两项共计427706元。被告牛某某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27706元-110000元=317706元,因死亡受害人许天山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牛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54164.8元。赔偿数额共计110000元+254164.8元=364164.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36416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对被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负担922元,被告牛某某负担6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作为鲁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牛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牛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牛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6440元(因受害人许天山年满62周岁,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许路疃村被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生活费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八年为22580元/年×18年=40644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上述两项共计427706元。被告牛某某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27706元-110000元=317706元,因死亡受害人许天山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牛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54164.8元。赔偿数额共计110000元+254164.8元=364164.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364164.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对被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许某某、许立建、许丽珍负担922元,被告牛某某负担660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张继稳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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