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梁某某
盐边县天某尾矿深加工厂
王昌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天某尾矿深加工厂。投资人吴华荣,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盐边县天某尾矿深加工厂(以下简称天某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18时30分,陈某某驾驶天某厂所有的川DS7772号货车从和爱往红格方向行驶,行至盐边县宁华路S310线192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姚元福驾驶的川WA152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WA1528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姚元福和乘车人杨某某、杨兰美、李开伟、李书增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盐边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姚元福和乘车人杨某某、杨兰美、李开伟、李书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一人陪护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杨某某支付医疗费362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作“取除内固定”手术,需医疗费7900元、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鉴定费1440元。杨某某合计误工休息157天。陈某某已给付杨某某住院医疗费20519.23元、门诊费584.31元、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2143.54元(其中自费药2934.74元)。天某厂为川DS7772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30万元)。杨某某是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还查明,天某厂是川DS7772号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9月10日,天某厂与梁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天某厂购买一辆皮卡车(车牌号:川DS7772号)由梁某某驾驶,梁某某为天某厂工作,2016年9月10日后,该车辆归梁某某所有。现川DS7772号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双方签订协议后梁某某又雇佣陈某某驾驶川DS7772号车,天某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核定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2012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20年×伤残系数0.1)、医疗费29365.54元(其中自费药2934.74元)、误工费16059.53元(误工157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02.29元/天)、护理费1994.74元(22天×其他服务业标准90.67元/天)、鉴定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盐边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交通费842元(含陈某某支付的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66813.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侵害了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应对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给予赔偿。但陈某某驾驶天某厂所有的川DS7772号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天某厂承担,陈某某、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某厂辩称的其与梁某某签订有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梁某某承担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于陈某某已给付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21103.54元和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2143.5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天某厂是川DS7772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代天某厂赔偿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和姚元福、杨兰美、李开伟、李书增五人受伤,杨某某和姚元福、杨兰美、李开伟、李书增五人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据杨某某和姚元福、杨兰美、李开伟、李书增五人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进行赔付,杨某某五人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超出的部分应由天某厂承担赔偿责任,但天某厂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陈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由平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依据合同对杨某某的鉴定费、自费药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天某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62439.07元(交强险医疗费290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8172.36元+第三者商业险31361.71元);二、天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鉴定费1440元、自费药2934.74元等合计4374.74元;三、杨某某领取赔偿款时退还陈某某已垫付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21103.54元和现金1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2143.54元;四、驳回杨某某要求陈某某、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9元,由杨某某承担60元,由天某厂承担1079.9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过程中取内固定产生的护理费用是错误的;2、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开伟的户籍地在集镇,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之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梁某某、天某厂、平安公司均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是农村居民,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亦为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过程中取内固定的护理费用之上诉请求,由于相关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杨某某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由于李开伟、杨某某、杨兰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开伟的赔偿金额虽然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杨某某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不再对上述三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进行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是农村居民,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亦为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过程中取内固定的护理费用之上诉请求,由于相关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故杨某某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由于李开伟、杨某某、杨兰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开伟的赔偿金额虽然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杨某某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不再对上述三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进行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顾玉
审判员:王前
审判员:熊疆
书记员:倪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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