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宋效广(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董某某
张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樊肖斌
原告杨某某。
原告董某某。
原告董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效广、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陈村村南。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广、任志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本案中死者董令
敏是夫妻关系,董令
敏与原告董某某为父子关系,与原告董某某为父女关系。
2014年5月1日,董令
敏驾驶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楡绥高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董令
敏当场死亡。
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楡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董令
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同其负次要责任。
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宏远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
董令
敏受雇于张某某。
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金额为50000元。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553号
判决书
,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分别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法院
不应合并审理。
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法院
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的有效性,死者董令
敏具有驾驶资质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
、尸体检验意见书
,能够证实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以及死者董令
敏具有驾驶资质。
因鹿泉市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553号
民事判决书
已生效,故,保险公司认为死者董令
敏户籍性质为农业,鹿泉市法院
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违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为486866元,尚未得到理赔的死亡赔偿金263806.20元(376866元-113059.80元),因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条款,董令
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3806.20元×70%=184664.34元。
又因该项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宏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待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扣除。
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
、尸体检验意见书
,能够证实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以及死者董令
敏具有驾驶资质。
因鹿泉市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553号
民事判决书
已生效,故,保险公司认为死者董令
敏户籍性质为农业,鹿泉市法院
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违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为486866元,尚未得到理赔的死亡赔偿金263806.20元(376866元-113059.80元),因冀AKH371(主)冀AMV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条款,董令
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3806.20元×70%=184664.34元。
又因该项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宏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待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扣除。
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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