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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褚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夺。
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1965年12月29号。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号1栋4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褚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夺,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以下简称鑫妙膳厂)于2009年成立,被告褚某某为该厂业主。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鑫妙膳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鑫妙膳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将款项打入鑫妙膳厂指定的账号中,指定的账号为被告张某某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号。合同落款为原告签字,被告褚某某手章及鑫妙膳厂的公章。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李腾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转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对鑫妙膳厂的出借款。张某某收到该50万元后,分十次向被告褚某某转账共计5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被告褚某某为鑫妙膳厂业主,故原告与被告褚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1日届满,故被告褚某某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部分利息属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合同中无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部分主张的诉讼费,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但该账户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且张某某已将该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褚某某,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张某某无借款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79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0.25万元人民币,被告褚某某负担0.53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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