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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远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尚印,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霞,女,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远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尚印、远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高尚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霞、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3,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67,6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933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尚印、远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高尚印驾驶的号牌为豫PFXXXX/豫P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尚印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尚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护理150日,营养120日。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高尚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没有垫付款项。肇事机动车系其从他人处受让,并挂靠于被告远大公司处,但没有挂靠协议可以提供。对于原告损失,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豫PFXXXX肇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伤情持有异议,病史记录上未载明系交通事故所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照十级支出或者期限来计算,二者不可兼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系数11%计算8年3个月;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缺乏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和衣物损不予认可。事发后其没有垫付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高尚印驾驶的号牌为豫PFXXXX/豫P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尚印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豫P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尚未完成内固定拆除术,支出医疗费93,954.62元。2018年9月14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及左足拇趾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拇趾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可予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服,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2,97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被告高尚印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公司。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尚印辩称肇事机动车系挂靠于被告远大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尚印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远大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尚无在案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尚印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3,954.6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7,6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的赔偿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予营养,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金额,并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本院酌情支持7,8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情程度,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93,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89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193.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614.62元,由被告高尚印赔偿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83,808.30元;
  二、被告高尚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3.5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5.42元,由被告高尚印负担2,0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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