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敖绪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某,包工头。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敖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沈立新,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建华,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德某、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申请法医鉴定,鉴定期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16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1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庭外和解期间亦不计入审限。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沈立新、李建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红、敖绪富、被告李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敖某某、被告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我受李德某雇请到敖某某房屋加层工地上搬砖时从高空坠落受伤。敖某某房屋加层工程由李德某、沈立新、李建华三人合伙承建,故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5900.67元。
被告李德某辩称,1、敖某某的房屋加层工程是由我与李建华、沈立新三人合伙承包,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95元每平方米结算;2、建筑材料运费由敖某某另行支付,其中砖的运送包给了敖平河,杨某某不是我们的雇员;3、杨某某受伤时我们三人均不在场,对杨某某受伤的经过我不清楚;4、事故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敖某某辩称,我将房屋加层的工程包给李德某等人,杨某某不是我雇请的,其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立新辩称,敖某某房屋加层工程是李德某承包的,我只是为李德某打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敖某某欲将自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村关山湾的一处二层楼私房加层至三层,便与李德某口头协商,李德某即邀约李建华、沈立新二人一起合伙承建该工程,李德某、李建华、沈立新三人便与敖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加层工程动工后,由李德某提供了吊机等建筑机械设备,李建华将吊机安装在工地。因房屋加层需大量用砖,李德某等人又与敖某某协商另行增加运费1000元,敖某某表示同意,并将1000元现金交与李德某,李德某又将此款交与沈立新。沈立新用其中400余元购买了电动机,余款返还给李德某。因需要工人运砖到工地处,李德某与杨某某口头协商,由杨某某及其丈夫等三人运砖至工地,并将砖送至房屋二楼楼顶,三天完成搬砖工作,并约定了三人的日薪,其中杨某某为每日60元。2010年12月8日下午13时许,杨某某站在敖某某家二楼楼顶,在开启李德某等人事先提供并安装的吊机准备将砖从一楼吊至二楼时,吊机的螺丝忽然松动,导致吊机的圆盘失去平衡反弹,将杨某某从二楼楼顶甩到地面致杨某某受伤。杨某某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医疗费75095.17元。2011年3月18日,杨某某经本院委托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2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8个月。
另查明,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胜利村叶尹家湾45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2006年杨某某英与其夫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井社区修建私房一栋,全家即居住在该私房,杨某某从事零散性工作为生。事故发生后,李德某垫付了杨某某医疗费13000元,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李德某与杨某某口头约定由杨某某等人为自己与沈立新、李建华合伙承建的工地运砖,杨某某在使用吊机运砖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受伤,李德某、沈立新、李建华三人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确保提供的机械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李德某等三人均未到工地现场的情况下,未经李德某等人的同意且在未确认吊机是否符合安全性能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吊机吊砖亦存在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李德某、沈立新、李建华承担80%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李德某辩称敖某某将送砖业务另行发包给他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沈立新辩称自己未与李德某等人合伙承建敖某某的房屋加层工程的意见,因该辩称意见与敖某某、李德某、李建华的陈述不一致,沈立新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沈立新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敖某某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李德某等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建,违法建筑安全相关法规,亦存在过错,应与李德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杨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李德某、沈立新、李建华共同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173866.54元,敖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付20000元,余款15386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5元,由杨某某负担187元,李德某、沈立新、李建华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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