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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胜与李某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6555-9。
主要负责人:刘维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全胜与被告李某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280.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判令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421.55元(赔付时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判令被告李某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原告在325省道潘湾路段排除路面障碍时被李某现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宜都市交警大队2017年4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李某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2000.00元。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现驾驶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财保汉川支公司承保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被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相应的城镇计算标准。对于司法鉴定书上的评定,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一)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85308.37元,被告李某现垫付医药费共50323.06元,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垫付医药费共10000.00元。
(二)残疾辅助器具(轮椅)648.02元。
(三)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
二、鉴定费:3600.00元。
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缺乏个人收入及纳税证明,综合考虑按照城镇在岗职工相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32677.00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
四、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90天≈7757.7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计算为30元/天*68天=2040.00元
六、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八、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9386元/年*20年*14%=82280.8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母亲李定英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938元/年*20年*14%÷2=15313.20元。对女儿杨传梦娜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938元/年*6年*14%÷2=4593.96元。
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45056.78元。因交强险赔付优于其他赔付,故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胜120000.00元,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还需赔付110000.00元;由财保汉川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全胜125056.78元,因被告李某现垫付50323.06元,故应从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胜110000.00元(财保汉川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胜125056.78元,其中50323.06元直接赔付给李某现,实际赔付原告杨全胜74733.72元。
三、被告李某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全胜鉴定费为3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00元,减半收取计904.50元,由被告李某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继俊

书记员: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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