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全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录强,
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82571560C,联系电话0316203****。
负责人:任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全胜与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录强,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1445元、鉴定费用、车上物品损失6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的经营损失5640元,计863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受李东军的委托,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起重机,去雄县蛮子营村北的112国道吊装头天晚上交通事故引燃的油罐车残骸,在吊起油罐的操作过程中,油罐车的罐体与车头产生火花,引燃地上泄露的汽油,引燃原告的起重机,造成起重机烧毁至报废。车上器材、工具、车辆登记手续等诸多物品、证件一同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勘查,出具了保雄公消火认字(2019)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以上火灾的起火原因。原告的起重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851445元。发生火灾事故时,正在保险理赔期间,被告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851445元,车辆被烧毁后的残值为138400元,车辆残值目前已由原告与拍卖公司协商处理,由拍卖公司将残值款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的赔偿金额应该扣除残值部分。2、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介入因素,****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是引起本次火灾的前提和条件,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2019年4月24日施救过程中发生的火灾属于前一天交通事故的延续,属于事故的一部分,同时是因司机王立飞在作业中发现被施救车辆存有暗火未灭。王立飞在明知自己没有施救资格的前提下,贸然进入火灾现场进行施救,本身存在过错。
就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王立飞有上岗证、操作证,无需有救火资质,因为王立飞是起吊火灾现场残骸,而不是火灾现场施救。王立飞对火灾现场是否存在隐患没有审查的义务和资格。被告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所以该认定书是已生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上岗证、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雄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保雄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单、2019年7月28日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告知书、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拍卖公司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合同、原告与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杜冠勇签订的残值车辆的协议及杜冠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随车物品、器材烧毁清单,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
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被告公司向王庆楼(案发现场施救的板车司机)、事发现场对面饭店老板调查事故成因的视频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全胜与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一份。该保险单号为6823534080820180001191;被保险人为杨全胜;车辆号牌号码为冀R×××××;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9日0时至2019年7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1445元。
另查明,原告杨全胜系冀R×××××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王立飞系杨全胜雇佣人员,二人均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2019年4月24日,王立飞驾驶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对事故现场清理作业时发生起火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5月9日出具的雄公交证字【2019】第0509号事故证明证实:2019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王立飞驾驶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对事故现场清理作业时起火,造成作业中的冀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沪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张娜停放在现场北侧的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于建标家北侧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事故。2019年5月17日雄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保雄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11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事故油罐车罐体与车头连接处;起火原因为重型起重机在处置油罐车泄露事故现场过程中,因事故油罐车罐体与车头连接处产生火花,引燃地上泄露的汽油,引燃重型起重机(冀R×××××)。
又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告知书,告知原告冀R×××××号事故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同意按全损方式处理,先行由拍卖公司拖走车辆,待霸州法院一审判决后再向原告履行赔款。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杜冠勇(原被告一直认可杜冠勇为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关于冀R×××××残值车辆的协议》,约定该车辆残值定价138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大本和其它过户手续后,支付甲方10万元,剩余38400元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车辆转籍之后支付甲方。后原告与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残值车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车辆残值进行了拍卖。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机动车险种。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因意外事故受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推定涉案车辆为全损,车辆残值定为138400元,并委托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因原告与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杜冠勇协商由
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杜冠勇将车辆残值款1384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851445元,扣除车辆残值款138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3045元。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和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全胜车辆损失费713045元。
二、驳回原告杨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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