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和原告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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