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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伢。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陈某伢及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客观真实反映被告陈某伢在原告杨某某处赊购猪饲料时间、数量、金额,同时被告陈某伢本人在原告的售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证据二(张志锋、董环忠调查笔录)两人证实陈某伢所养母猪流产,但均表示猪饲料有无质量问题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养的母猪流产与猪饲料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在应城市杨岭镇杨王岭街从事饲料销售,被告陈某伢从事牲猪养殖,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多年。原被告买卖方式是被告要货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把饲料送到被告处,被告在原告的记帐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12396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894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17936元。上述三笔共计货款39272元,被告陈某伢签字认可。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付原告货款3000元,下欠36372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441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18375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9057元。被告陈某伢在原告的售货记账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饲料有问题,说其养的母猪流产,原告电话联系饲料生产厂家湖北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6日湖北汇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来人看后告知被告让被告把饲料拿去化验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无时间为由未同意。2014年12月8日被告退饲料5袋原告计货款69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8367元。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陈某伢以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伢在原告杨某某处赊购饲料后均在原告出具的记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58367元亦无异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亦未对所购饲料及时检验,且饲料已全部使用。其辩称未付货款原因系原告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养的母猪流产,导致经济受损,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售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养的母猪流产与该饲料有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伢欠原告杨某某货款5836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陈某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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