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范永利、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转由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范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永利于2006年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月5日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经二原告催要,范永利于2011年8月17日重新为二人出具总款为20万元的债权凭证,并撤回原始债权凭证。借款时三方约定月利率3分/元。现二原告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二被告家庭户籍信息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涉案借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4、转账凭条2张,用以证实范永利向杨某某借款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5日。
5、二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协议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同时拟证实法院查封的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房屋未在离婚时进行处分。
6、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查封房产的交款凭证及购房档案等相关材料,用以证实法院查封的住宅楼购买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用于清偿涉案债务。
7、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
被告范永利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日期为借条出具日即2011年8月17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并非范永利本人书写及签字,原始借条上有案外人叶某某的签字,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无叶某某的签字。
被告范永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10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涉案债务发生于2011年8月17日,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范永利的个人债务,与马某某无关。另外,二原告申请保全查封的房产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归马某某个人所有,与范永利无关,应属查封保全不当,对此给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将保留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其本人户口本各1份,用以综合证实二被告已于2010年8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离婚后,应为范永利的婚后个人债务,与马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永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家庭成员中现已没有马某某;证据3中的欠据并非范永利亲笔书写,原始欠条中附有叶某某的签字,债务已经转移给叶某某,应由叶某某负责偿还,但涉案欠条并没有叶某某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范永利与二原告有多次的生意往来,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能是以前的转款记录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确已离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查封房产系马某某父母出资,因其父母年龄较大办不了住房贷款,于是马某某应了个名,但在办理贷款时,因已婚购房必须有夫妻二人签字,所以范永利履行了一个签字手续;证据7中的证人对借款时间、金额并没有说清楚,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必须由固定住所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方能办理迁移手续;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知情,如属实应为范永利个人债务;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应由范永利个人偿还,而法院查封的房产系马某某个人财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解封;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没有明确借贷关系的时间、地点,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离婚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持续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约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对户口本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范永利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永利于2011年8月17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某某、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范永利,2011年8月17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依二原告申请查封的位于保定市阳光北大街850号6-1303B(所有权证号:020141546)房产,购买于2007年11月6日,于2009年7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裕华支行办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房产登记在马某某个人名下,但该房产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未说明该房产的归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二原告以被告范永利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永利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永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范永利否认借款时约定利息,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被告范永利的借款逾期日为二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故被告范永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对二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债权凭证可以确定涉案债务发生在2011年8月17日,而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因此,涉案债务为被告范永利的个人债务。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永利以借据中有案外人叶忠桥的签字为抗辩,但其并未否认涉案借款事实,涉案债权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范永利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江
审判员 张升信
陪审员 马明会
书记员: 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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