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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民诉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宗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843378-7。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培喜,该联社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3822-0。
负责人乔再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民与被告黄宗满、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艳、被告黄宗满、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和许培喜、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立案当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民诉称,2012年8月9日16时,在三河市灵山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告黄宗满驾驶被告信用联社的冀RXH118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宗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805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黄宗满辩称,其是被告信用联社的职工,事发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要求由信用联社进行赔偿。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同意被告黄宗满的意见。冀RXH118号轿车系其单位所有,此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宗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黄宗满虽为信用社的职工,但并不是司机,也未提交受信用联社指派的证据,所以,信用联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车辆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当天到三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2、3、4、5肋),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损伤。出院诊断书还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380元,被告黄宗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0.09元。原告称进行司法鉴定时,其支付检查费580元,就此,其提交了医院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住院33天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庞立华护理,庭审中,其主张按每天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后表示不再按此标准主张护理费,而是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16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226.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三被告无异议,但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就此,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三河市艺峰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为11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2天,主张误工费2552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艺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5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3410元;6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00元;7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3410元。黄宗满和信用联社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应按每天34.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最长不应超过100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且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杨继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凤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只有一个子女,二人的生活费标准均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杨继武的生活费计算12年为6436.80元,杨凤勤的生活费计算13年为6973.2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其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父母的户籍登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8元,称系入院、出院和鉴定时乘坐出租车和公交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信用联社和廊坊中心支公司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以构成残疾给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黄宗满主张其支付摩托车和轿车的施救费700元、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1453元,要求原告赔偿。就此,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原告和其余二被告对此两项费用的支出均无异议,但廊坊中心支公司称此费用属于非被保险人的个人行为,不同意赔偿。从施救费发票载明的内容来看,轿车的施救费为400元,摩托车的施救费为300元,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摩托车的施救费。黄宗满为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实际为原告的车损,此项费用亦应由廊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0611.37元,黄宗满已为原告垫付6733.09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黄宗满驾驶的冀RXH11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信用联社,该车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表述黄宗满负主要责任的具体违法行为。就此,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用联社认可黄宗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无异议,廊坊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黄宗满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冀RXH118号轿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民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3878.28元,并返还被告黄宗满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733.09元。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黄宗满支付的轿车的施救费4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民损失人民币63878.28元(付款方式:该款直接汇入杨某民的账户,户名:杨某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卡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黄宗满人民币6733.09元(付款方式:该款直接汇入黄宗满的账户,户名:黄宗满,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信用社,卡号:×××)。
三、原告杨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黄宗满施救费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杨某民负担50元,被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书记员: 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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