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薛冬梅
谢海龙
孙某某
孙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张快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海龙、孙某某、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6E6XX号车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应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273.80元,2、司法鉴定费800元,3、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4、施救费300元,5、护理费认定为112元/天×91天=10192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9年×10%=2032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500元,其总损失认定为49387.80元。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92元、残疾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48014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捌仟零壹拾肆元整(¥:480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6E6XX号车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应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273.80元,2、司法鉴定费800元,3、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4、施救费300元,5、护理费认定为112元/天×91天=10192元,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9年×10%=2032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500元,其总损失认定为49387.80元。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92元、残疾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48014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捌仟零壹拾肆元整(¥:480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1117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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