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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西安市西大街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任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953.2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误工费22000元(200天×110元/天),护理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住院伙食���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7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Q5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由白水江镇出发经十天高速引线向小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水江粮站路段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载乘孙子郭刘宜杨从粮站旁边岔道驶入高速引线,被告任某某制动避让不及,面包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后轮中轴左侧发生碰撞,之后面包车又碰撞原告身体,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救治,被确诊为:1、右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2、蛛膜网下腔出血;3、左侧3、6、7、8、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任某某全部支付。原告回家休息至2016年11月29��,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和评估,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左侧3、6、7、8、10肋骨骨折和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七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6年8月29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略公交认字[2016]第2-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陕FQ5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截止��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24时和2016年9月7日24时。综上所述,被告任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撞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陕FQ5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铁路医院护理部出具的2000元外请专家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户籍证明有瑕疵,使用城���标准计算赔偿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全是按照最高期限计算有异议,我们认为期限应该折中计算;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只认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Q5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由白水江镇出发经十天高速引线向小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水江粮站路段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载乘孙子郭刘宜杨从粮站旁边岔道驶入高速引线,被告采取制动避让不及,面包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后轮中轴左侧发生碰撞,之后面包车又碰撞原告身体,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救治,原告被确诊为:1、右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2、蛛膜网下腔出血;3、左侧3、6、7、8、10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38天,医疗费由被告任某某全部支付。2016年8月29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略公交认字[2016]第2-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陕FQ50**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截止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24时和2016年9月7日24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6901.18元,外请专家手术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65901.1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外请专家手术费用2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因治疗需要邀请汉中市中心医院专家会诊手术,产生费用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手术治疗中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日×3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5、误工费19800元(180日×110元/日);6、交通费165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住所地为白水江镇江镇社区,其在镇上居住生活,且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017.6元(28440元×17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073.7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38073.7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6651.65元(38073.78元×70%),合计146651.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54947.98元、支付护理费2080元,原告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杨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故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任某某返还各项费用54747.9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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