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唐宗业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C座9层。
代表人高树杰。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杨某某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直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按照该条款约定,原告方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排除了原告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得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合理预期。原告杨某某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用763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78429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76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杨某某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直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按照该条款约定,原告方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排除了原告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得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合理预期。原告杨某某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永某廊坊支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用763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78429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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