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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顺兴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顺兴达煤矿
李方双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顺兴达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场四队。
负责人崔风宇,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顺兴达煤矿(以下简称顺兴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7日,被告招录原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7日,后于2011年6月24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0日,诊断为颈椎外伤、第4颈椎前滑脱、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前路C4/5椎体次全切、C5/6间盘摘除减压、钛笼植入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血气胸、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创伤性湿肺、肺气胸、肺气肿、左肺不张,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日,自行垫付医疗费9,88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日,自行垫付医疗费542.60元。原告以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191日、三级护理3日。2012年4月9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2)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6月4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双劳鉴字[2012]第4期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五级伤残。2012年8月27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黑劳鉴字[2012]总第六十九期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五级伤残。2013年7月3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5期4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五级伤残。2014年6月24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裁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8,307.5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同意其伤后在被告处借款52,919.00元及工伤保险中心赔付的86,760.00元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放弃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的主张,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庭审过程中的主张给付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893.5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款52,919.00元,原告陈述自2011年4月27日到2011年5月17日合计在被告处上班21天,4月份工资1300元、5月份工资4480元,合计工资5,780.00元,日平均工资为275.2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且双方均认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认定原告系工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参保工资基数低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故被告抗辩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原告相应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893.50元、原告伤后在被告处借款52,919.00元以及在工伤保险中心领取的86,760.00元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工资报酬方面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情况予以抗辩,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没有对原告农村户口性质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其日平均工资275.24元按照法定月工作日21.75确定为5,986.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月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顺兴达煤矿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顺兴达煤矿赔偿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75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78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9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837.64元、医疗费17,9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00元、护理费10,05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893.50元,合计494,267.82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2,919.00元以及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6,76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54,588.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7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452.17元、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顺兴达煤矿负担6,618.83元。判后,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没有支持伤残津贴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过低,且没有生活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待遇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应当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五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顺兴达煤炭给付上诉人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伤残五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顺兴达煤炭给付上诉人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德良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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