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杨某亮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胡仕芬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守利(系原告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金英(系原告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亮。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仕芬。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守利、宋金英、委托代理人缪希永,被告杨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胡仕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亮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亮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共支出3,389.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189.2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杨守利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天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4,20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无出院需要继续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镶牙费)10,000.00元,经本院向滦平县医院牙科医生核实,原告所脱落牙齿为乳牙,并无后期医疗费(镶牙费)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89.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亮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亮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共支出3,389.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189.2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杨守利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天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4,20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无出院需要继续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镶牙费)10,000.00元,经本院向滦平县医院牙科医生核实,原告所脱落牙齿为乳牙,并无后期医疗费(镶牙费)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89.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某亮负担。
审判长: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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