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金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廖显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不清。金某某物业公司、陈诗军及杨某某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金某某物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进一步查清。杨某某起诉时仅主张大概损失,具体损失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再确定,而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故本案诉请不具体明确。除对住院医疗费作出认定外,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其他损失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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