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
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于2014年10月31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清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河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按月领取生活费102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加之2014年5月21日运转员工全体停产,公司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公告:“经湖北清河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请本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清算组通过在《三峡商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09名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公告》具体内容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6月20日起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全员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清算组已于2014年6月20日发布公告要求全体员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截止2014年7月28日仍有109名员工未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现公司清算组再次公告通知109名职工,你们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请你们迅速来清算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与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内部退养政策,按月发放生活费1020元,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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