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成顺
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道成(湖北十堰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黄猛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顺(系原告杨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领赔偿款。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
组织机构代码:77758703-1。
代表人李建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该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对杨某某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于同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我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C3P71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堰市郧阳区老县一中家属院内路段,车位停稳,我下车时被擦倒,腿部与车辆发生碾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往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
2015年4月7日,我的伤情经自行委托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门诊医疗费422,共计185480元(不包含被告已经垫付部分)。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共向原告垫付了78076.53元(包含医疗费48076.53元及现金30000元),我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并未完全脱离事故车辆,正处于下车途中,其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故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费作出营养费,误工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责任。
故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孙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异议人提出的质疑做出了说明及解答,且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仍无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反驳,该鉴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7个月四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杨某某称其职业为家政服务,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40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29元(28729元/年×12个月);杨某某称护理人刘成顺在新联汽车修理厂上班,主张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因其仅提供有该厂开具的证明,无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758.56元(28729元/年×7个月);因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但数额10800元过高,因营养时间依法应参照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杨某某的伤残情况等,本院酌定其加强营养时间为3个月为宜,故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其主张交通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说明乘坐人员、车次情况,根据杨某某住院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杨某某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标准等,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计算本案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593.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28729元,护理费1675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17064.0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孙某某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某某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某在下车过程中与车辆发生碾压致伤,事发时显然系车外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并未完全脱离事故车辆,其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故,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7064.09,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4264.09元(不包含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孙某某赔偿,孙某某应赔偿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214264.09元;杨某某剩余损失即鉴定费2800元,应由孙某某赔偿,因其已垫付78076.53元,扣减其应赔偿数额后,杨某某尚应向其返还的75276.53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对杨某某主张其向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500元,依法应参照证人出庭费用处理,应由败诉方即孙某某负担。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4264.09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此款从被告孙某某先行垫付的78076.53元中抵扣后,原告杨某某尚应向其返还的75276.53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5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责任。
故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孙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异议人提出的质疑做出了说明及解答,且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仍无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反驳,该鉴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7个月四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杨某某称其职业为家政服务,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40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29元(28729元/年×12个月);杨某某称护理人刘成顺在新联汽车修理厂上班,主张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因其仅提供有该厂开具的证明,无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758.56元(28729元/年×7个月);因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但数额10800元过高,因营养时间依法应参照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杨某某的伤残情况等,本院酌定其加强营养时间为3个月为宜,故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其主张交通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说明乘坐人员、车次情况,根据杨某某住院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杨某某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标准等,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计算本案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593.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28729元,护理费1675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17064.0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孙某某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某某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某在下车过程中与车辆发生碾压致伤,事发时显然系车外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并未完全脱离事故车辆,其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故,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7064.09,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4264.09元(不包含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孙某某赔偿,孙某某应赔偿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214264.09元;杨某某剩余损失即鉴定费2800元,应由孙某某赔偿,因其已垫付78076.53元,扣减其应赔偿数额后,杨某某尚应向其返还的75276.53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对杨某某主张其向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500元,依法应参照证人出庭费用处理,应由败诉方即孙某某负担。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4264.09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此款从被告孙某某先行垫付的78076.53元中抵扣后,原告杨某某尚应向其返还的75276.53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5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燕学成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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