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系原告的近亲属),男,住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金阳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中央大街金阳某地下购物广场第25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延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金阳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被告金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32万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阳某公司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2月4日,在杨某某处借款32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可以随时取回本息(提前一个有告知)。现杨某某向金阳某公司索要欠款,该公司推诿未付。
金阳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希望原告给予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阳某公司会积极偿还。
本院认为,金阳某公司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约定利率给付借期外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金阳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金阳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方某某金阳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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