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万汉兵
魏某某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汉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汉兵、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杨某某与田某某、魏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有效协议。而且,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撤销权期间届满,该权利归于消灭。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杨某某与田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与田某某、魏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已垫付了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953元,经协商另一次性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田某某出具了收条,至此《协议书》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单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是九级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535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杨某某与田某某、魏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有效协议。而且,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撤销权期间届满,该权利归于消灭。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杨某某与田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与田某某、魏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已垫付了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953元,经协商另一次性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田某某出具了收条,至此《协议书》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单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是九级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535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怀良
审判员:余晓利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唐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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