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现住。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熟络后成为朋友。2015年4月、5月开始。被告以做农机贸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初期被告尚能很快归还借款,遂逐渐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却迟迟没有归还。原告为让被告能尽快周转资金,早日归还自己借款,便相信被告的话,又多次借款给被告,以至越借越多,共计达到4500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山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后来被告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未予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利息39427.40元(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ll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直空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月开始。被告以做农机贸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达4500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山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来被告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利息39427.40元(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ll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时的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杨某借款4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应积极还款。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4月ll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ll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ll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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