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分割合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经营位于河间市武装部西邻的红辣椒川菜馆。同年7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杨某,乙方杨某某,甲方以每月6600元的租金承包,每月15号结算给乙方,截止到承包期满,不得出现拖欠行为;承包期间如出现房屋拆迁事宜,此协议书自接到通知时立即终止,双方共同承担饭店的所有事宜,转为共同经营;承包期满截止到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将饭店内物品拉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的合伙财产为:大电饼铛1个、电饭锅1个、多星锅1个、液化气瓶1个、电热水桶1个、不锈钢桶3个、铁锅4个、不锈钢调料盒一套、托盘25个、养鱼桶1套、广告显示屏1对、监控摄像头4个、不锈钢货架3层3个、不锈钢货架双层4个、调料车1个、热水器1台、台式电脑1台、酒柜1个、热水壶9台、茶壶8个、1.4米桌子4张、1.6米桌子椅子2套、2.4米桌椅2套、椅子72把、1.5米双面软包座2个、1.5米单面软包座2个、1.2米双面软包座3个、1.2米单面软包座2个、实木衣架2个、床上下铺3张、实木桌椅7套、冷暖70空调1台、冷暖26空调10台、冷暖32空调2台、单开门卧式冰柜1台、双门冰柜展示台3台、四开门冰柜1台、卧式冰柜1台、消毒柜1台、盘子87个、不锈钢盆7个。该全部财产均由被告杨某某实际占有。
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做出的沧鉴真价字〔2016〕第2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杨某、杨某某合伙财产价值90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共同经营饭店,已形成了事实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的合伙财产种类不同,数量偶数少,难以分割,且该合伙财产已由被告杨某某实际占有,原告杨某提出被告杨某某给付折价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杨某实际支出,应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合伙财产:大电饼铛1个、电饭锅1个、多星锅1个、液化气瓶1个、电热水桶1个、不锈钢桶3个、铁锅4个、不锈钢调料盒1套、托盘25个、养鱼桶1套、广告显示屏1对、监控摄像头4个、不锈钢货架3层3个、不锈钢货架双层4个、调料车1个、热水器1台、台式电脑1台、酒柜1个、热水壶9台、茶壶8个、1.4米桌子4张、1.6米桌子椅子2套、2.4米桌椅2套、椅子72把、1.5米双面软包座2个、1.5米单面软包座2个、1.2米双面软包座3个、1.2米单面软包座2个、实木衣架2个、床上下铺3张、实木桌椅7套、冷暖70空调1台、冷暖26空调10台、冷暖32空调2台、单开门卧式冰柜1台、双门冰柜展示台3台、四开门冰柜1台、卧式冰柜1台、消毒柜1台、盘子87个、不锈钢盆7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合伙财产的折价款和鉴定费31500元。
诉讼费588元由原告杨某和被告杨某某各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凯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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