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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左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因被告左某某之夫李为国养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按百分之十的比例偿还甲方损失,并有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为国,后李为国因车祸去世,故此原告多次找李为国之妻左某某讨要借款未果。(李为国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故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20000元(到起诉之日至20000元)2、本案律师费、差旅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辩称,借款的人我不认识,是高利贷、赌债,我没有钱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为国是我邻居,说养羊找我借钱,我因无钱,就找不错的借给他,我做的担保。李为国去世当天我给李为国的哥哥李为长讲他借钱的事。年前债权人找我担保人,我找左某某时她说不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某之夫李为国(已故)生前于2014年1月18日经营养殖业,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杨某处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左某某之夫李为国,王某某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记载:乙方(借款人李为国)因养羊,向甲方(出借人杨某)借款,丙方(保证人王某某)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将逾期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十(10%)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甲、乙、丙三方分别签名,乙、丙并按有手印。当日,李为国向原告杨某打有借条、收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李为国。2014.10.1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为国,2014.10.18日。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期内履行利息为月利息1.5分。2015年6月2日李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之夫李为国生前因养殖业周转资金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李为国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条为据,及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为国生前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彩琴称该笔借款系赌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左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案涉借款约定承担连带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期内李为国给付的月利息1.5分于法不悖,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还款履期日完毕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审判员 贾明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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