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西大桥村检车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满玉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于丹,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系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洪光,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汤原县汤原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原红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赔偿款59211.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凯某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7时30分,亢迪驾驶黑DT57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付中村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洪海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038.21元。原告认为,亢迪驾驶营运车辆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被告原红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凯某公司系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二被告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乘客,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4万,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赔偿的依据,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一、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亢迪驾驶的出租车,亢迪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亢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亢迪驾驶的黑DT5704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原红某系实际运营人,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原红某与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原红某与被告凯某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038.21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17019.71元,病案复印费1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8379.17元(50275元÷12个月×2个月)、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293.68元(4073.42元×4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556元,误工期限应为伤后4个月,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误工费9519元(28556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4119.71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0316.67元,均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损失共计44436.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43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原红某与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56元,原告自行承担184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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