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3月19日因杨某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某与刘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8年10月15日杨某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杨某与刘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刘某某将自有位于海林市86.63平方米房屋出卖给杨某,交易价格为25万元,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居住。刘某某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刘某某辩称:房屋在2016年6月14日交付杨某。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刘某某对外债务的原因,2017年3月27日该房屋被查封,刘某某在查封后已通知杨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杨某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杨某以25万元价格购买了刘某某所有位于海林市86.63平方米房,当日杨某支付房屋款20万元,余款5万元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付清。刘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杨某,杨某占用及使用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杨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杨某主张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杨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杨某负担1262.5元,刘某某负担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 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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