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原告刘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某。
被告耿某某。
被告王涛。
被告耿焕欣。
原告杨某、刘某诉被告王立某、耿某某、王涛、耿焕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某、耿某某、王涛、耿焕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王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刘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按借款合同第七条处理,并由被告王涛对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某还自愿以瑞泰祥饭店及家中财产和冀F×××××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十(10%)(按捺指纹)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额调整请求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同时查明,被告王立某与被告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与被告耿焕欣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刘某与被告王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立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涛未能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某、王涛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某与被告耿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某向二原告所借,系被告王立某、耿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立某、耿某某连带偿还。二原告称对该笔借款,被告耿焕欣(被告王涛之妻)亦应与被告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十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虽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为20000元,但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某、耿某某、王涛连带偿还原告杨某、刘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杨某、刘某负担333元,由被告王立某、耿某某、王涛负担12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审判员 骆肖依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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