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某某
杨明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月
王学林
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2014)明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告杨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某某。
被告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某某。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月、王学林、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杨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夏文风、被告王某、王某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王学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16时55分许,在海明线88km+500m处被告王某驾驶现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月的黑mtg7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某、原告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被告与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3166.23元。
2、二次治疗费8000.00元。
3、伙食补助费1250.00元。
4、误工费72000.00元。
5、护理费38745.00元。
6、营养费6000.00元。
7、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9、鉴定费3800.00元。
10、交通费415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76311.23元。
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49.30元。
2、二次治疗费6000.00元。
3、伙食补助费1150.00元。
4、误工费45360.00元。
5、护理费27027.00元。
6、营养费6000.00元。
7、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
10、交通费415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1058.30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均无异议。
发生事故时原告杨某是醉酒驾车,原告刘某某作为其妻子,坐在副驾驶上不可能不知道其饮酒,
本起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王学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黑mtg70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2、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无意见。
3、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有意见,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要求的住院费票据70686.00元无异议,对杨某住院预交票据6120.00元及预交钱票据2000.00元有异议。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天数和标准过高。
原告要求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
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有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为准。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要求交通费应出具正规票据。
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某某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内容是:王某驾驶黑mtg7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
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
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确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明某某人民医院刘某某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杨某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份、用药清单一份。
证明刘某某在明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
杨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尽骨骨折。
刘某某用药清单费用22469.30元、杨某用药清单费用70686.02元。
证据三,刘某某在明某某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三张,合计22709.30元。
杨某药费票据十张,合计82495.71元(74790.25元+7705.46元)
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一、绥人医司鉴(2015)顺鉴字第110号,被鉴定人杨某,鉴定意见:(一)杨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
(二)择期取出左大腿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8千元或者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致i)级5附则5.1和附录a+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
(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
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绥人医司鉴(2015)顺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某某,(一)刘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
(二)择期取出左大腿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需6千元人民币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致i)及5则5.1和附录a+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经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
(四)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余为1人。
(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
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内容是:杨某是瓦工,每年都在我工地干活,日工资240元-260元之间不等,计件340元-350元,在明水吕某某、吕某某工地都卸过砖。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邱某某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杨某与仇某某、蒋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两张、明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票据一张。
杨某法医鉴定费3800.00元(3300.00元+500.00元)。
刘某某鉴定费3300.00元。
证据八,绥化至明水、明水至绥化汽车客票六张。
合计金额234.00元。
证据九,明某某人民医院窦某某、张某某证明一份。
内容为:2014年11月6日,由县医院急诊科医生、护士、救护车,护送杨某病人去哈市,车费护送费共计2800.00元。
证据十,出租车收据一张。
哈尔滨打车时间2015年3月19日,金额1270.00元。
证据十一,明某某工农社区居住证明一份。
内容为:证明++明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人在我辖区居住,户口地为明某某,2013年7月10日居住至今。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明某某明源街道办事处++2015年4月12日。
被告王某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租车租赁合同。
主要内容是:出租方王某月,承租方王学林,乙方责任担保人郝某某,王某月将其所有权的增汇出租车租赁给王学林,车牌号为黑mtg700,每月付租金3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
证据二,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承包方:王某月,时间2014年9月11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报案记录抄件一份。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出示对被告王学林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为:王学林从王某月手中租赁黑mtg700号捷达牌出租车租了一年,租赁当天下午就转租给王某,王某有驾驶证,没有上岗证,但此事没有和王某月说过。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月认为原告刘某某应与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交通警察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号、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原告杨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杨某主张83166.23元,均有正式合理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主张系瓦工,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3700.00元(36581.00元/年÷365天137天)。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杨某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据,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杨某的护理费应为2349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4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26天)。
四、关于交通费,对明某某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杨某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交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某去绥化做鉴定的15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956.00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200.00元。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杨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辖区街道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39194.0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00元/年20年0.1)。
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83166.23元。
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
3、误工费13700.00元。
4、护理费23490.00元。
5、交通费2956.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7、鉴定费3800.0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
9、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10、营养费6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83506.23元。
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有正式合理票据的医药费金额为22709.3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22709.30元。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未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8905.00元(23793.00元/年÷365天137天)。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某某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据,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917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2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98天)。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100.00元。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六、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提供租房合同,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39194.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00元/年20年0.1)。
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2709.30元。
2、伙食补助费1100.00元。
3、误工费8905.00元。
4、护理费19170.00元。
5、交通费78.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7、鉴定费3300.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00元。
9、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10、营养费6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8456.30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600.00元、刘某某24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某594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0600.00元;杨某其余损失116506.23元与被告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各承担58253.12元;原告刘某某其余的损失55456.3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50%,即27728.15元,原告刘某某放弃对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仅由被告王某赔偿27728.15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王某月承包于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王某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王学林,被告王学林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某,在四被告之间均为承包租赁关系,应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林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某时,因被告王某未取得上岗证,不应驾驶营运车辆,被告王学林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月、被告明某某增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7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70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253.12元,被告王学林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728.15元,被告王学林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杨某其余损失58253.12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承担27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950.00元,余款由二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月认为原告刘某某应与原告杨某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交通警察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号、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原告杨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杨某主张83166.23元,均有正式合理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主张系瓦工,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3700.00元(36581.00元/年÷365天137天)。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杨某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据,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五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杨某的护理费应为2349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4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26天)。
四、关于交通费,对明某某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杨某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交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某去绥化做鉴定的15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的交通费应认定为2956.00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200.00元。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杨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辖区街道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39194.0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00元/年20年0.1)。
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83166.23元。
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
3、误工费13700.00元。
4、护理费23490.00元。
5、交通费2956.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7、鉴定费3800.0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
9、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10、营养费6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83506.23元。
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有正式合理票据的医药费金额为22709.3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22709.30元。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某未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8905.00元(23793.00元/年÷365天137天)。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某某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据,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计算,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故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9170.00元(49320.00元/年÷365天22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98天)。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100.00元。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六、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提供租房合同,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39194.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00元/年20年0.1)。
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2709.30元。
2、伙食补助费1100.00元。
3、误工费8905.00元。
4、护理费19170.00元。
5、交通费78.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7、鉴定费3300.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00元。
9、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
10、营养费6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8456.30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600.00元、刘某某24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某594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0600.00元;杨某其余损失116506.23元与被告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各承担58253.12元;原告刘某某其余的损失55456.3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50%,即27728.15元,原告刘某某放弃对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仅由被告王某赔偿27728.15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王某月承包于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王某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王学林,被告王学林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某,在四被告之间均为承包租赁关系,应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林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某时,因被告王某未取得上岗证,不应驾驶营运车辆,被告王学林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月、被告明某某增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70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70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253.12元,被告王学林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728.15元,被告王学林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杨某其余损失58253.12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承担27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950.00元,余款由二原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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