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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戴某某、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徐清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发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289008.34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杨某某受被告戴某某的雇请,为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维修厂房时,因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无安全保护,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此次受伤导致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左侧股骨折。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戴某某辩称,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杨某某的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是在为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修理房屋过程中受伤,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是劳务的接受者和劳务的受益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元平是戴某某老表,因戴某某是木工和泥工较熟,所以委托戴某某找熟识的泥工,戴某某只是介绍人。戴某某在此前根本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是受涂发念的雇请来修理房屋的。涂发念作为直接雇主并从中获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自己对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69岁高龄,为了生活提供劳务应尽量选择力所能及的劳务。而且在修理房屋的过程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从下往上反向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戴某某本着救人要紧的宗旨已垫付了32176.75医疗费,因戴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建材公司是将房屋维修的事项承包给戴某某,跟戴某某是承揽关系,是一个很小的维修事项,承揽人自己另行雇请他人,是他们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和杨某某间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雇佣也不是劳务关系,故本案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建材公司在选人、指令、租赁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发念辩称,2017年6月14日,戴某某联系我,让我帮忙找人去拆厂房旧瓦,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因厂房屋顶需要维修,将该维修工程包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涂发念找原告杨某某做工,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屋顶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房屋檀条断裂自屋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戴某某将原告杨某某送到安陆市二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杨某某用去医疗费153321.34元,被告戴某某垫付医疗费12051.75元,另给付现金16000元。经医院检查,此次受伤导致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左侧股骨折。2017年12月12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取出左股骨、肋骨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30000元。以后左股骨骨折如需再次手术治疗或出现骨不连等后遗症,应另行鉴定。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12年×10%=35263.2元;2、医疗费153321.34元+12051.75元=165373.09元;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5、鉴定费190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50元=13428.9元;7、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8、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有长期固定收入,对误工费不支持;9、交通费1500元;10、住宿费1680元;11、拐杖和轮椅85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9895.19元。
原告杨某某诉戴某某、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戴某某申请,本院追加涂发念为本案被告。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涂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因厂房屋顶需要维修,将该维修工程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雇请原告杨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依前述规定,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戴某某作为雇主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失。原告杨某某明知涉案工程没有装修保护设施,且在操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造成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被告戴某某、原告杨某某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戴某某承担70%责任为181926.63元,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30%为77968.56元,被告戴某某已赔偿28051.75,还须给付153874.88元。被告戴某某委托涂发念找原告杨某某做工,被告涂发念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被告安陆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53874.8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681.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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