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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第三人:磁县民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
负责人:郭彦波,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磁县民安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磁县民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存款3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证和在第三人处的存款存折丢失,询问被告,被告称没见。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9日,原告到第三人处问询,第三人称该存款已被被告支取。原告随后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支取存款30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系给予原告的彩礼款,公安机关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被告根本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彩礼款,被告私自将原告存款支取,理应返还原告,第三人没有认真核实被告身份,让被告支取原告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一同到第三人磁县民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原告名义办理入股股金30000元,并办理凭证,定期一年,到期后支付定额利息。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持原、被告身份证和股金凭证到第三人处支取了原告入股股金,以被告名义又重新办理了一份入股股金30000元的股金凭证。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磁县民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入股30000元,但原告并不享受股东任何权利,也不参与合作社的任何经营活动和义务,从原告和第三人的交易情形和到期后支取定额利息的方式,原告在第三人处入股3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30000元存款支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支取的30000元存款属于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持原告身份证、股金凭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第三人处支取存款,结合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存款时共同到第三人处存款的情形,第三人足以相信被告系原告委托代理取款,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第三人让被告支取该30000元存款,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30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应不予返还原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第三人磁县民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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