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原告杨某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负责人:蒋肖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承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40408.43元;2、判令被告财保西湖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6时2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解放路乐水茶坊左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水茶坊门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杨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王某某)沿石首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靠左侧(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因被告杨某观察不力、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原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两车相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杨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3日,原告杨某某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冈上肌腱、喙肩韧带、肩胛下肌腱损伤,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杨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某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和计算方法以保险公司支持的为准;3、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15.20元、支付了交通费600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595.19元,共计10210.39元;4、答辩人在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西湖公司予以赔付;5、关于原告所用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财保西湖公司予以支付;6、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由原告与答辩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财保西湖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杨某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答辩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1397.52元,答辩人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某某的136.60元、4.50元、292.79元的三张医药费单据,因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太久,不予认可;对于二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嘱,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必须有合法发票且系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对于原告的拖车费,必须有正规发票,无正规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财保西湖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杨某某的2017年8月31日的医疗费单据130.60元、9月12日的一张4.50元的医疗费单据及292.79元的医疗费单据应否认定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单据系原告杨某某实际用于治疗伤病,虽然其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最长的有近二十天,但被告财保西湖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不是用于治疗因事故造成的伤病,故本院应予认定该三张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三)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否应获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某未住院治疗,但其门诊医嘱并未确定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营养费损失,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应获支持,但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四)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否获得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杨某某未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当然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杨某某因伤虽未住院,但其伤情客观存在,有医嘱建议其一月内行康复治疗,可以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故应当计算其一个月的误工费损失。(五)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交通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伤到外地医院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且提供的票据系正式票据,原告杨某某亦非乘坐的高档豪华车辆,其符合报销条件,故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应获支持,没有提供票据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拖车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拖车费50元系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损失,且由石首市东方大道环卫汽车修理厂实际收取,故原告杨某某的诉请应获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6时25分许,被告杨某持“C1”证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解放路乐水茶坊左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水茶坊门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杨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王某某)沿石首市解放路由西向东靠左侧(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因被告杨某观察不力、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原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两车相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某某因故未住院治疗,后赴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杨某某花费医疗费用1312.49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9759.56元。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建议一个月内进行功能恢复训练。2017年10月13日,原告杨某某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冈上肌腱、喙肩韧带、肩胛下肌腱损伤,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杨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1015.20元医疗费用,交通费600元(其中300元无票据);被告杨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8595.19元医疗费用。被告杨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一)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1312.49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赴荆州治疗住宿费);⑶误工费2585.92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根据医嘱建议其进行一个月的康复训练计算其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30天﹦2585.92元);⑷交通费1190元(根据其到荆州就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确定);⑸拖车费50元(以实际发生额确定)⑹鉴定费600元。合计5906.41元。(二)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9759.56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⑶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⑷误工费4740.84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其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55天﹦4740.84元);⑸护理费2238.15元(32677÷365天×25天﹦2238.15元)合计18488.55元。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财保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西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按照被告杨某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请求赔偿金额超过限额10000元,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根据被告杨某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住宿费)合计1480.49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09.56元。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1139.71元(10000元×1480.49/(1480.49+11509.56)﹦1139.71元),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8860.29元(10000元×11509.56/(1480.49+11509.56)﹦8860.29元),原告杨某某余下医疗费用340.78元(1480.49—1139.71),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30%计102.23元,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承担70%计238.55元;原告王某某余下医疗费用2649.27元(11509.56—8860.29),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0%计794.78元,被告财保西湖公司承担70%计1854.49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额之和未超过限额,各自获得足额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损失50元,由被告财保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6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0%计180元,被告杨某承担70%计42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赔偿金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金额过高不予支持外,二原告的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宿费经济损失1139.71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及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计382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340.78元的70%,计238.5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520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8860.29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计6978.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2649.27元的70%计1854.49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7693.77元;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600元的70%计420元;四、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1015.20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杨某某从被告财保西湖公司获赔5204.18元加上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损失420元之和中扣减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015.20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杨某某实际应获赔款4308.98元);原告王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8595.19元(原告王某某从被告财保西湖公司获赔17693.77元扣减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8595.19元后,原告王某某实际获得赔偿9098.58元);被告杨某实际获得二原告返还款9490.39元(1015.20元+8595.19元+300元-420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1.50元,被告杨某负担2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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