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高家菊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南门村六组(XX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06065530-8。
法定代表人:黄廷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家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能煤炭公司)、高家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高家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晟能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97元(316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28元(316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80元(3169元/月×20个月)、职业病诊断费806元;2、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983元;以上合计170394元。
事实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到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井下掘进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底,因不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不高,原告离开。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矽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七级。
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立案开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因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二被告为公司的登记股东。
被告晟能煤炭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高家菊辩称,1、原告起诉缺前置程序。
⑴依据《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向法院起诉是必经程序,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以沁水湾煤矿为被申请人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5月18日开庭后至今未作出裁决。
⑵2016年5月18日,原告已知所诉企业注销,变更主体亦受前置程序限制。
2、起诉股东没有法律依据。
3、杨某某所患职业病与原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无关,与答辩人(股东)个人更无关。
2009年11月,杨某某要求到沁水湾煤矿上班,11月11日,矿安排杨某某随矿共11人一同到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建议企业申请进入职业病诊断程序(即已患职业病),所以矿里没有收杨某某。
2010年3月5日,杨某某找到矿长说情,并签下承诺书,此前一直在其他煤矿长期上班患有矽肺病,与贵矿无关,保证今后绝不因此病向贵公司主张任何工伤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同意从2010年3月6日进矿,工作岗位帮忙组织生产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同年12月离矿,时隔一年多,2012年2月26日又到矿上上班,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岗位为跟班管理人员(负责掘进人员的增减、招收和生活管理),2012年底离岗。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职业病),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和20个月,按照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29435元即2453元/月标准计算。
2、股东责任承担,因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晟能煤炭公司、高家菊作为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已知原告被认定职业病矽肺一期为工伤,在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中、清算注销前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在原告工伤待遇尚未处理结案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况且,政府有关部门预留有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关闭政府补偿款30万元,应从中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事前承诺认定,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提交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矽肺一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就患有矽肺和提交原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进矿前承诺保证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4、双倍工资,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张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案劳动争议事实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高家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职业病诊断费806元,合计111191元(优先从预留的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关闭政府补偿款中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高家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职业病),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和20个月,按照2013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29435元即2453元/月标准计算。
2、股东责任承担,因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晟能煤炭公司、高家菊作为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已知原告被认定职业病矽肺一期为工伤,在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中、清算注销前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在原告工伤待遇尚未处理结案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况且,政府有关部门预留有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关闭政府补偿款30万元,应从中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事前承诺认定,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提交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被诊断为矽肺一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就患有矽肺和提交原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进矿前承诺保证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4、双倍工资,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张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案劳动争议事实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高家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职业病诊断费806元,合计111191元(优先从预留的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煤矿关闭政府补偿款中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远安晟能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高家菊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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