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在仲裁裁决时均无异议的原告2009年12月到2011年1月,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仅提供了徐某某、罗某某的证明,徐某某未出庭作证,且罗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陈述其本人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故该二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在仲裁裁决时均无异议的原告2009年12月到2011年1月,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仅提供了徐某某、罗某某的证明,徐某某未出庭作证,且罗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陈述其本人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故该二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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